法規暨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簡則

法規暨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簡則
第一章 總  則
第 一 條 本簡則依據社團法人台灣營造工程協會(以下簡稱本會)章程第二十三條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本委員會定名為法規暨爭議調解委員會(以下簡稱本委員會)。
第 三 條 本委員會之設置宗旨為推動或協助政府有關營造法規之制定、修正、刪除、廢止等提供建議案;對於會員履約爭議案件提供協處、諮詢、建議等服務。
第 四 條 本委員會對外不得單獨行文,均須以本協會名義行之。
第二章 任 務
第 五 條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:
一、對現行營造法規之制定、修正、刪除、廢止等事項之提供建議案。
二、營造法規之宣導。
三、國外相關營造法規之蒐集與研究。
四、代表本協會出席法規暨會員權益維護相關會議。
五、會員履約爭議案件協處、諮詢、建議服務。
六、舉辦營造法規、爭議處理等相關研討會。
七、辦理理事會交辦事項。
第三章 組 織
第 六 條 本委員會設委員5人,由會員自行報名,二分之一以下名額由理事長提名,其餘名額由報名人員抽籤決定,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。
第 七 條 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各一人,處理有關本委員會會務;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由理事長提名,經理事會通過後擔任之。
第 八 條 本委員會視會務需要得敦聘資深專家為顧問。
第 九 條 主任委員、副主任委員、委員及顧問之任期與當屆理事會任期相同,連聘得連任之。
第 十 條 本委員會之職員由本會會務人員兼任之。
第 十一 條 本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;本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委託出席,如有事故,應事前書面請假,連續請假兩次者以缺席一次論,如連續二次無故不出席會議,視為自動辭職;委員如有出缺時,即由主任委員報請理事會另行聘任,以補足該任任期。
第四章 會 議
第 十二 條 本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。
第 十三 條 本委員會會議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,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報請理事長同意後召開臨時會議。
第 十四 條 本委員會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方得開會,決議由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方得通過,如遇票數相同時,由主席決定之。
第 十五 條 本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應報請理事會通過後實施,但遇有時效性之事項得逕報理事長決行,事後並提理事會追認之。
第五章 經 費
第 十六 條 本委員會經費由年度預算內編列支應。
第六章 附 則
第 十七 條 本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修正時亦同。
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修正